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阮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就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8年2月19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2月2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適用之債權範圍,固以102年1月1日以後所成立之保險費或滯納金債權為限。惟保費年月101年12月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31日,該債權之請求權自102年2月1日起算,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適用,應列為優先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又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足見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自投保當月即已按月發生,僅因由投保單位負責彙繳而將清償期訂於次月底前。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101年12月之健保費係於102年1月底前寄發繳款單及繳納,應列入優先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債務人101年12月之健保費債權已於同年月即已成立,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既係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健保費債權自非優先債權。是本件既屬101年12月即已成立之健保費債權,即無優先權可言,不因異議人於該法第39條施行後始行通知繳納,而得列為優先債權。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