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全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全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71巷前,欲變換車道往右側路邊停車格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洪耀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洪耀暉因而受有右腰、右肘、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耀暉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