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聘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聘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聘倉見嘉義縣○○鄉○○村○○○0號之2後方空地堆放5個怪手滾輪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惟因一時無法以機車將之全部載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2分許止,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賴美如 所有之怪手滾輪共5個(分5次載送,每次竊取1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得手之怪手滾輪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賣給路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嗣經賴美如察覺上開物品全數失竊,遂報警究辦,警方即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聘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怪手滾輪5個,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一共偷了5個怪手滾輪,分成5次等語(見警卷第4頁),對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可知,若將失竊之怪手滾輪5個全部放置一處,體積非微,且不易堆疊,顯然無法1次以機車將之全部運載完畢,僅能分批1次載送
1個。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所侵害均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實質上單一一罪,自應論以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次前往上開空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而再犯本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怪手滾輪5個,雖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伊每次竊取來的怪手滾輪都以150元販賣給路邊遇到的資源回收車,總共賣5次合計獲取7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其變得之現金750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3,000元及2個怪手滾輪,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故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