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發於民國109年4月1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35之1線與嘉163線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發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1、30至3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警卷第8至9、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均與本案均屬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所妨害之罪,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其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犯行。且於108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朴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90MG/L;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臨時工,有時做溫室工程,有時幫人割草,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