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明知自身已有精神狀況不穩情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吳昆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昆長明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導致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在嘉義縣○○鄉○○區路旁,在車上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於施用海洛因後精神狀況不穩,然仍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駛至嘉義縣○○鄉○○村縣道嘉81線與嘉82線公路停紅燈時,因精神不濟而昏睡並趴在方向盤上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昆長叫醒後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3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00000ng/ml)。(吳昆長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吳昆長於警詢中自白(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現場查獲照片7張。(五)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七)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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