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亦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依舊無法戒除毒癮,再度沉淪毒海,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顯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殯葬業負責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其因顏面左右膃線腫大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惟至今仍腫大疼痛並伴隨發燒,近期已數度轉往外地尋醫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曾亦凡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5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長春藤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曾亦凡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1月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亦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