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陳建隆 間之糾紛,竟率爾動用暴力,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10萬元,方同意和解撤銷告訴,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做到,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已有動用暴力傷害他人之紀錄,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