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80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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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80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09號被付懲戒人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警員,於95年5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3鄰小腳腿195號查獲 陳俊良 、 林勇全 等2名竊盜現行犯,經帶案調查偵訊完畢後,由 邱員 駕駛警車,林員坐於前乘客座負責戒護,並以戒具手銬將 林嫌 之左手與 陳嫌 之右手銬住,坐於警車後座,自重溪派出所出發押解至分局;同日20時45分行經新營市火車站圓環時,林嫌以腕力強力掙脫手銬後開啟車門躍下往三民路方向逃逸,邱員見狀立即追捕至台糖小鐵軌(離脫逃現場約100公尺),惟已不見林嫌蹤跡,林、邱2員立即通報新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發布攔截圍捕,並續將陳嫌押解至分局偵查隊偵辦;林、邱2員復於95年5月25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左側農田查緝林嫌到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846號、95年度營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17日95年度偵字第9846號、95年度營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6月22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51000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77年接受警察嚴格教育訓練,秉持著「追求社會真善公義,贏得人民信賴滿意」之宗旨,每天戰戰兢兢,披星帶月,夜以繼日,廢寢忘食,堅守崗位,任勞任怨,維護社會治安,絲毫不敢懈怠,除了平時承辦業務外,更有查獲槍械、毒品、機車搶奪、民生住宅竊盜案及通緝要犯等績效,不勝枚舉。95年5月19日查獲竊盜現行犯2名,因戒護移送疏忽被脫逃,復於95年5月25日查緝該名要犯到案。懇請體恤下情,從輕議處。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5月19日20時45分許,其二人駕駛警車,自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出發,欲解送依法逮捕之竊盜現行犯林勇全及陳俊良
2人至新營分局偵查隊途中,因疏忽未將林勇全以手銬銬住警車內之鐵桿,致車輛行經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圓環時,林勇全即趁隙脫逃。案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均係現職員警,平日表現良好,且事後業已將依法逮捕之林勇全緝獲歸案,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46號(95年度營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乙○○又未提出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