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祭祀公業 高佛成 代表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佩蓁
葉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70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發放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發放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再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按清償時確定之本金及利息給付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亦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管理人為高清雲、高○三、高○萬、高○祥、高○銘
、高○基、高○來、 高泉發 、高○一、高○松、高○賢、高○洲、高○吉等13人(下稱高清雲等13人),前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21、122頁)。又原告管理人於100年9月3日開會選舉高清雲1人為代表人,亦有原告第2屆管理人第1次會議議事錄可按(本院卷第40頁),由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此與原告本件申請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有所不同,詳下述)。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為興辦臺北市○○○○○路○○○巷⑴景華街82巷至7弄
⑵景興路137巷道路工程」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恆光橋整治工程」,分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77年11月14日及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下分別稱77年徵收案、88年徵收案),徵收範圍包括原告所有臺北市景美區(後改制○○○區○○○段○小段000等3筆地號○○○區○○段○○段000等9筆地號土地。其徵收相關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就88年徵收案、77年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下合稱系爭保管款)分別以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案號列入各該保管清冊,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2年3月8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因部分派下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假處分,經被告報請內政部函示,內政部覆以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復於102年7月10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領系爭保管款,經案陳被告處置,被告函請其補正相關判決確定證明,後因原告未能檢附,被告遂以102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00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由管理人高清雲、高○祥、高○銘、高○基、高○來、
高○一、高○松、高○賢、高○洲(下稱高清雲等9人)具名於105年5月13日檢附原告經文山區公所103年4月14日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臺北地院104年10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領系爭保管款,因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高○吉、高○萬、高○三未會同申請(管理人即訴外人高泉發已死亡),故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10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定期通知原告應由管理人全體會同申請,然其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5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曲解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中「管理人」之文義,限縮於全體管理人,係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行使。原告前於102年7月10日已由全體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共同填具申請書、切結書(其中高泉發因死亡而剔除;高○洲、高○吉因印章不符而簽署2次),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管款,斯時因管理人身份有私權爭議,被告乃以102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20號函命補正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惟訴訟未確定,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因此以前處分駁回申請。嗣原告再持前開由全體管理人簽署之申請書、切結書向被告申領,實已由全體管理人辦理申請。原告之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前經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推舉為原告之管理人,並經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管理人業於100年9月3日召開第2屆第1次管理人會議,選舉高清雲1人為原告之代表人,並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原告並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於大會中經出席派下員決議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13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原告之管理人又於105年5月17日召開第
2屆第8次管理人會議,決議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保管款,而原告亦於105年5月13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由管理人代表高清雲代表原告申領,符合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應准予發放系爭保管款。被告原處分抑留不發,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傷害人民合理之信賴,難認合法。
㈡訴願決定謂依內政部93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7707號
函釋意旨,管理人為複數時,若規約對徵收補償費領取方法未有明確規定者,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申領,故本件申請案未符上開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云云。然按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係規定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領取。該條文用語係「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並未明訂須由全體管理人領取。而內政部93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07707號函釋:「……本案祭祀公業……因管理人部分業已死亡……得由現存管理人依上開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領取補償費。」僅解釋若祭祀公業因管理人部分已死亡,得由現存管理人領取補償費,亦未限制須由管理人全體領取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增加前開辦法及函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
㈢原告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須由全體管理人代表領取系爭保管
款,依民法、公司法及臺灣民間慣習,各管理人均應得代表祭祀公業。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係追認高清雲等13人為原告之管理人,並由管理人代表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並未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由全體管理人代表本公業領取」之內容,且依該決議文義,亦無全體管理人代表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之含意,故領取保管款之代表人,只須為合法代表即為已足,不限於全體管理人共同辦理,被告曲解前開決議,將決議解釋為須全體管理人代表領取,係悖前述決議之真義,而增加決議未有之限制,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㈣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雖未就祭祀公業有數管理人時,應由何人代表祭祀公業為規定,然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相近於公司與董事或股東間之關係,祭祀公業條例未規定,應屬立法之疏漏,而得以類推適用之法式加以填補。故於祭祀公業之情事,若管理人有數人,而其規約並無規定,各管理人均應得代表祭祀公業,臺灣祭祀公業亦有相同之習慣:「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雖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但就其內部關係,應以過半數行使職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4頁)。本件原告業於105年5月17日由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領保管款,並經超過3分之2以上管理人決議由高清雲代表申領,自屬有權代表,而得依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管款。而請領系爭保管款,對原告及原告之派下員而言實屬有利,若因未得全體管理人共同申領即否准原告之申請,豈非在管理人有不同意見時,即無請領之可能,顯然違反民主制度下多數決之原則,亦罔顧代表多數派下員意見。
㈤原告於81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原告其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保管
款,經被告以原告前管理人高○吉、高○鍾遭假處分,對內禁止行使管理人職權、對外禁止代表祭祀公業為任何行為,且部分管理人遭派下員提起民、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認定不應由部分管理人向被告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認定原告由15名管理人申領,已超過3分之2以上,而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該案嗣經主管機關肯認原告得依原告規約書第7點之規定,經管理人3分之2以上之同意領取。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業經超過3分之2以上管理人簽名、蓋印,並偕同至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人又決議由高清雲為代表人代表原告申領,原告既已檢具派下員大會議事錄、管理人會議決等足茲證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領取系爭保管款之證明,由代表人高清雲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自符合申領之程序,被告以原告未由全體管理人會同申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不當。
㈥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1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發放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按清償時確定之本金及利息給付原告。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前於102年已由全體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共同向被
告申領系爭保管款云云。惟原告雖於102年7月9日曾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因部分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且未能檢附相關判決確定證明,前經駁回在案。嗣原告重新申領系爭保管款時,即應重新核對申請人身分,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申請領取系爭保管款時,僅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會同,除管理人高泉發已死亡,其餘管理人高○吉、高○萬、高○三等3人並未會同,自非如原告所稱已由全體管理人會同申領。
㈡原告主張業於100年9月3日及105年5月17日召開管理人
會議,決議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符合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乙節。惟原告第2屆管理人第1次會議議事錄(100年9月3日召開)議案討論:二、領取地政局提存款事宜,決議記載:「全體13人表決通過」,並未決議得由管理人高清雲單獨代表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原告第2屆管理人第8次會議議事錄(105年5月17日召開)決議:「……同意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本祭祀公業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惟該議事錄所載出席人僅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相關決議並非由全體管理人表決通過。又未出席前開105年會議之管理人高○吉前以105年5月18日函稱,伊與其他亦未出席之管理人高○萬、高○三已拒絕高清雲等9人要求簽名蓋章領取補償款一事,並主張應全體管理人共同協商方得領取系爭保管款,請被告地政局勿給付高清雲等9人。倘如原告所言部分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該祭祀公業,則對系爭保管款之領取即有不同主張,一為原告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主張得申領,一為訴外人高○吉等3人主張不得發給,為免陷於窘境,自應由全體管理人一同申領始無爭議。
㈢原告雖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然該
判決之後,被告所屬地政局報請內政部以82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209190號函核示,應依照該判決意旨辦理,即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係財產權之行使,應依該公業規約:「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辦理,該局函請異議人限期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因異議人逾期未提出,該局即參依上開函釋核發補償費。惟本件有部分管理人主張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協商方得領取系爭保管款,與該案情形不同,故於本件並不適用。另原告管理人高清雲等前於102年間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因管理權爭議之訴訟尚未確定,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四、……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規約對相關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足證原告之規約對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本件報經內政部105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0018615號函復略以:「另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否全體管理人會同領取1事……該公業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13位管理人,並代表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等事項,爰有關上開疑義事項,宜請貴府先予釐清該派下員大會是否已就此事項為相關決議,倘是,則請依該決議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辦理。」原告之規約既經法院認定就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本件即應依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相關規定辦理。依原告第2屆管理人第1次會議議事錄(100年9月3日召開)及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
100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認定其應由全體管理人代表領取系爭保管款,自屬有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88年徵收案保管清冊(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原處分卷第1頁)、77年徵收案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2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20號函(本院卷第2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本院卷第85至89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本院卷第90至93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10號函及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原告本件申請是否須經被告核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程序,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限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而完成補償費之發給,徵收補償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生公法上給付義務即告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於98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上開行政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為興辦臺北市○○○○○路○○○巷⑴○○街82巷至7弄⑵○○路137巷道路工程」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恆光橋整治工程」,經77年徵收案、88年徵收案分別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景美區(後改制○○○區○○○段○小段000等3筆地號○○○區○○段○○段000等9筆地號土地,其徵收相關之補償費業經被告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有88年徵收案保管清冊(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原處分卷第1頁)、77年徵收案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原處分卷第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徵收補償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所生公法上給付義務即告消滅,嗣則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主管機關申領保管款,因主管機關仍須審核申領人之身分,且所得領取之金額若干,仍須先經核定始得確定。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擇採課予義務訴訟,就訴訟類型而言,應屬適法。
2.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惟提出申領之原告管理人僅有高清雲等9人,原告固提出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原告第2屆管理人第1次會議、第8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40、51頁)、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至50頁)為據,並主張其第2屆管理人第1次會議(100年9月3日召開),業選舉高清雲1人為原告之代表人,並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並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決議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13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且於第2屆管理人第8次會議(105年5月17日召開),亦決議:「……同意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本祭祀公業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派下員大會既追認高清雲等13人為原告管理人,並可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而當時未有需全體管理人代表原告方能領取保管款之意思,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本院卷第185頁),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故領取保管款也可做相同解釋云云。惟查,原告之管理人原有高清雲等13人,前經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有文山區公所106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00000000000函及管理人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其中除高泉發已死亡之外,本次另有高○吉、高○萬、高○三等3人未會同申請。至依上開原告100年9月3日第2屆第1次管理人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選舉高清雲1人為原告之代表人」及「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原係兩個不同之議案,並無議決高清雲1人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又依上開原告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㈣關於系爭保管款之領取案,決議內容為:「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高○三、高○來、高○銘、高○萬、高○祥、高○賢、高○吉、高○松、高泉發、高○洲、高○一、高○基等十三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本公業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保管字第005OO號、92年保管字第03OO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究其文義,該提案係針對系爭保管款之領取而付諸表決,其既將「追認高清雲等13人為原告管理人」與「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並列,自係指由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全體代表原告領取系爭保管款之意思,無從認為高清雲等13人中任何人得各別代表原告申領,與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牴觸,且其既為原告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針對授權領取系爭保管款所作成之決議,自排除得由管理人13人中再選出1人或多人代表原告申領之空間,亦無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或慣習上代表人、董事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團體等法理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所舉上開105年5月17日第2屆管理人第8次會議議事錄,經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出席並決議:「……同意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本祭祀公業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顯已違背上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自難認具效力。況有未出席前開105年5月17日會議之管理人高○吉另以105年5月18日函稱:伊與其他未出席之管理人高○萬、高○三已拒絕高清雲等9人要求簽名蓋章領取系爭保管款一事,並主張應全體管理人共同協商方得領取系爭保管款,請地政局勿給付高清雲等9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頁)。故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10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3、4頁)定期通知原告補正,依原告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㈣之決議,應由管理人全體會同申請(扣除高泉發已死亡外,另有高○吉、高○萬、高○三未會同申請),然其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領取系爭保管款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前處分係以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仍未終結,因而駁回原告102年之申請,然該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本次雖係105年由高清雲等9人提出申請,然102年即由全體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會同申請,應認已由全體管理人會同申請,原處分仍予否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2年7月9日曾向被告申領系爭保管款,然因部分派下員對高清雲等13人之管理權有爭議,向法院提起確認其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未能檢附相關判決之確定證明,前經駁回在案。本件係原告重新提出申領系爭保管款之申請,自應重行辦理收件及核對申請人身分,並不得以102年申請案取代。是原告105年5月13日申請領取系爭保管款時,僅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會同,除管理人高泉發已死亡,其餘管理人高○吉、高○萬、高○三等3人並未會同,且由高○吉具函反對發放,已與10
2年申領情形有異,被告自應依原告本次申請而為審查,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就原告申領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問題,曾表示:「依該公業之規約書第七點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該項規約書係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名冊等均經該管民政機關核備,發給證明文件有案。……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審酌原告等之管理人身分與職權之行使究竟有何限制,即否准原告申領系爭補償費,不無速斷」之見解(本院卷第52至67頁)。惟查,原告之規約書第7點固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包括設定負擔)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其係就財產處分移轉之規定,並非專指領取系爭保管款之情形,且原告
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既就領取系爭保管款之個案,特別作成決議應由管理人全體會同申請,業如前述,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作成上開判決之情形已屬不同,即無再透過解釋規約書第7點規定改由管理人3分之2推舉代表申領之空間,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依其105年5月13日申請作成給付系爭保管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給付之金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雖已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然原告仍須由合法之代表人具名領取,且所得領取之金額若干,仍須先經被告核定始得確定,原告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給付系爭保管款之處分,為無理由;又備位聲明係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同上之系爭保管款,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