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告丁○○○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過輕,原審就告訴人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未調查等為由上訴,另上訴人丙○○則以鑑定單位依警方製作有誤之現場圖作出不正確之認定,影響原審之判斷等為由上訴。經查原審判決係簡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規定,記載事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簡易判決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無不當。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無誤載之情形,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件事故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審酌被告二人過失情節及犯後均自首等一切情狀,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依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核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被告丙○○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被害人之姑姑,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內心痛若不言可喻,當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且表示宥恕,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