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審係於民國96年8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稽,抗告人若不服前開支付命令,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抗告人乃遲至96年9月2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有任何往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應待實體訴訟解決之,本件為非訟事件,無從審究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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