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先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九三九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粒(驗餘淨重0.9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9月17日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金先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中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卷【下稱毒偵卷】第93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00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是前揭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雖該錠劑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中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MDA)不同,難認與該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然違禁物本可單獨宣告沒收,此節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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