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遭舉發交通違規
(違規單號:DB0000000),原告當日係基於準備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意,而駛出路面邊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且相關違規因素,已如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38號所列:「本人無違規因素」,又相關判決書影本已附知台中區監理所,目前等待該所回應判決書內容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原告陳稱:其有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但被告不願開立等語,惟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則陳稱:並未收到原告要求開立裁決書之申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且依被告108年
7月31日中監彰字第1080199234號函文略以:「說明:一、…。三、經檢視本案原告至本所彰化站提出有關之第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相關陳述書,並無申請有關本案裁決書之聲明,另本所彰化監理站於107年10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4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57644號亦陳明原告若不服函覆,得洽本所彰化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自無有原告所述不予開立本案裁決書之情。四、次查原告已於10
7年10月2日繳納罰鍰,按上揭細則規定本案已屬結案之案件,並無逕行裁決之規定適用,本所彰化監理站亦未接獲開立裁決書之申請,另原告亦於107年12月4陳述書陳明:『本人尚未申請交通裁決書』,爰本所自無開立裁決書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原告已於107年10月
2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結案之違規查詢記錄(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107年12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不願開立裁決書云云,尚難憑採,況且原告亦已自行於107年10月2日繳納罰鍰結案,而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亦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70246728號函文、
108年4月16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70257644號等函文,二次告知原告若不服原舉發單位之函覆,得洽該站開立裁決書,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向本院提出本件被告所為裁決書以供本院審理。換言之,本件迄今仍無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物即被告所為裁決書之原處分存在,本院自無從審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件被告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