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華映公司前之產業道路往華映公司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上協益分線17之2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產業道路反向行駛於該產業道路上,因甲○○為禮讓後方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而煞車暫停,惟乙○○之自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4、5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