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良,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且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