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ZAENALABIDI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擅自入境我國,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秩序及安全,其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