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其妻乙○○與丙○○發生債務糾紛,甲○○為坦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臺南縣玉井消防隊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顴部)瘀腫四×一公分,右頸瘀傷紅腫六×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