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四日內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南縣佳里鎮通興里十一鄰埔頂五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嗜毒成性、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動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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