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INHDANG(中文名:阮庭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DINH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DINHD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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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

  被   告 NGUYENDINHD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登)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DANG(中文姓名:阮庭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09分許對阮庭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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