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第24551號、第25406號、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 江萍 ),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錢盒,從中抽出1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王泰清,當場並扣得磚頭1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包、雪山啤酒1罐、金莎巧克力(3粒裝)1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192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時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號香菸3包、寶亨1號香菸5包、愛喜硬盒香菸6包、愛喜藍晶靈香菸4包、樂迪23紫薄香菸9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2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1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包、素色圍巾杏色1條、素色圍巾駝色1條、女黑M無重力發熱衣2件、女米白M圓領無重力發熱衣1件、男黑L無重力發熱衣1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條

  、「告示牌傳輸線ctoc」1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1個、「TYPEC充電器20」1個、三孔20W充電器1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副(以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元)。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王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條、「告示牌傳輸線ctoc」1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TYPEC充電器20」1個、三孔20W充電器1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段全家超商南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盒內之1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內之現鈔1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的全家超商○○○○店,於113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6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年11月7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條、「告示牌傳輸線ctoc」1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TYPEC充電器20」1個、三孔20W充電器1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段全家超商○○○○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040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且認罪(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3年度偵字第25406號卷第27頁),被告係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應認已達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罪,該5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等共4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中80元,並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4037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條

  、「告示牌傳輸線ctoc」1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副、「TYPEC充電器20」1個與三孔20W充電器1個(113年度偵字第25406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扣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6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to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號香菸參包、寶亨1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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