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貳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唐瑋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瑋擇(下稱被告)前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逮捕,現場扣得現金2萬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扣案之現金2萬5300元,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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