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以傳送簡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杜如玉 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如玉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杜如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杜如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3日由甲○○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予杜如玉,再於同年8月30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後方停車場,徒手抓取杜如玉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杜如玉,嗣經杜如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如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各1份、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2張,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