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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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松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06/09

110/06/07

110/01/09~

110/01/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等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0/11/29

111/01/27

111/05/06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28

111/03/08

111/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5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7

105/06/08~

106/11/0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25號

法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2/04/14

113/07/30

法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6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8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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