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柏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7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所示7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3、4、6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38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3287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6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2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8日

備  註

1、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532號。

編號

  7

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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