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劉佳綾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名稱(如為法人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並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名稱及
送達地址,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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