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陳碧連
訴訟代理人  黃怡真
被   告  游燦澤
訴訟代理人  游惟婷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71之2號及
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71之3號如附件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0號(00-0000補
充報告書)六、修復方法附件二、方案一: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為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71
之3號房屋後陽台及廚房地坪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0月7日以準備書續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0號報告書
附件二方案一估算表所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71之3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71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00元。」,復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
○街71之2號及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71
之3號如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
字第3710號(00-0000補充報告書)六、修復方法附件二、方
案一: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為修復。此核屬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71之3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9年年5月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平頂有滲水情形,迄今均未見改善,陸續造成
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平頂之混凝土剝落及鼓起、鋼筋外露及
鏽蝕等現象,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陳世杰 至該3樓房屋查看,
發現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係肇因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門
牌號碼北市○○區○○○街71之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
房屋)後陽台右半部變更為廚房,未對後陽台地板為任何防
水措施所致。原告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3樓
及系爭4樓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標的物3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之混凝土保護層有鼓起及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及鏽
蝕,以及後陽台與浴室間之紅磚牆發現有潮濕等現象,係因
標的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將後陽台右半部變更用途為廚房,
地坪以混凝土墊高,使與室內地坪同,拆除原有外牆,拓增
廚房使用空間,洗碗槽之污水管經由塑膠軟管直接排至4樓
地坪,而埋於4樓後陽台地坪之排水塑膠軟管已破損,或與
原後陽台之落水頭脫離,致污水在4樓後陽台地坪新舊混凝
土間亂流,又由於後陽台地坪一般均未作防水措施,因此4
樓地坪水會直接滲漏至標的物直下層(3樓),再因廚房之
洗碗槽,常處理廚餘等雜物,日常廚餘均含有高量之鹽份,
由於無法排出,日久因而沈積於後陽台之混凝土版內,致使
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與日增高。」,即鑑定報告書對
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平頂滲水、漏水、混凝土保護剝落、
鼓起、鋼筋鏽蝕等損壞現象之修繕責任,亦認歸屬於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變更使用用途及不當之排水設施等因
素引起,原告援引該鑑定結果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方同意進
行調解,並由原告之女黃怡真代表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30
日簽訂共同樓地板修繕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被告負責修繕工程及修繕費用,惟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
仍未依約履行修繕義務。 嗣鈞院 依兩造請求於100年8月24日
發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 沈福元 技師,請其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部分及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個別修復項目
、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各若干續作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作成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0號報告書,其中附
件二所載方案一被告所應負擔之修復方式是從系爭4樓房屋
著手修復,拆除4樓後陽台地坪(含後陽台混凝土欄杆及鐵
窗)後陽台拆除後再依序重新組立模板、配鋼筋、灌注混凝
土、最後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進行內部裝修,回復原
狀,該方案之修復施工方式較能一勞永逸,而系爭3樓房屋
及系爭4樓房屋修復方式詳如方案一修復費估算表所示,爰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抗辯修繕期間因原
告之女要出國不能施工,須俟原告之女回國後再施工之事實
,即兩造自100年4月30日簽定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即置而未
理。⑵被告抗辯兩造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均係逾
36年之老舊公寓,應有折舊問題,且系爭3樓房屋為邊間,
其長期受風吹雨淋及日曬影響,亦有可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
後陽台平頂滲水等損害云云,惟系爭3樓房屋之上尚有系爭4
樓房屋及5樓,均無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問題,顯見系爭3樓
房屋之滲水問題與被告上開抗辯原因無關。⑶被告另以原告
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又自行施工敲除破壞原本鑑
定標地物之混凝土保護層,因此增加損壞面積,與原本鑑定
標的物現況不同云云置辯,惟原告否認之,即當初鑑定時即
現狀,且鑑定報告第11條安全評估記載「標的物三樓後陽台
頂版之混凝土層剝落及鼓起等損壞現象極為嚴重,鋼筋並已
鏽蝕,會使4樓地坪無法承受原設計載重,而3樓住戶有被剝
落混凝土擊中受傷之危險」等語,自無被告所辯上情存在等
語。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簽訂共同樓地板修繕同意書,被告只要
將樓層板修繕完成即可,修繕期間被告即委請訴外人 林明輝
施工處理,期間原告之女致電林明輝說明伊要出國不能施工
,須俟其回國之後再施工,致無法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完成修
繕。
㈡原告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中完全排除自
然因素,有欠公允,且鑑定報告中毫無提及兩造所有之房屋
均為逾36年之4層老舊公寓,應有房屋拆舊問題考量,而系
爭3樓房屋係邊間,其長期受風吹、雨淋及日曬影響,亦可
能造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平頂滲水等損害。又原告在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又自行施工敲除破壞原本鑑定標的物
之混凝土保護層,因此增加損壞面積,已與原本鑑定標的現
況不同。再依原告提供之鑑定報告書現況指出「標的物四樓
之廚房洗碗槽廢水直接流入四樓地坪,未接專用水管排至地
面。」與實情未符。
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供兩種修復方案大相逕庭,方案一抽
除原有鋼筋,重新配置植入新鋼筋。方案二則做鋼筋除鏽及
防鏽處理,這兩種方案修繕方式差異極大,修繕費用卻相近
,況方案二對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毫無修繕處理,自非可
採。然如選用方案一之修復方式,需重新配置植入新鋼筋於
地坪、欄杆、地板及牆,而系爭4樓房屋為逾36年之老舊公
寓,恐無法承受此強烈敲擊、拆除及配植鋼筋工程,並危及
上下樓層之安全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後陽台平頂滲水、漏水、混凝土保護剝
落、鼓起、鋼筋鏽蝕等損壞現象,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針對系爭3樓及系爭4樓房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標
的物四樓廚房洗碗槽之污水管經由塑膠軟管直接排至4樓地
坪,研判應是埋於4樓後陽台地坪之排水塑膠軟管已破損,
或與原後陽台之落水頭脫離,致污水在4樓後陽台地坪新舊
混凝土間亂流。2.由於後陽台地坪一般均未作防水措施,因
此4樓地坪水會直接滲漏至標的物直下層(3樓)。3.由於廚
房之洗碗槽,常處理廚餘等雜物,日常廚餘均含有高量之鹽
份,由於無法排出,日久因而沈積於後陽台之混凝土版內,
致使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與日增高。」乙節,亦據其
提出現狀照片6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4315
號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足認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平頂滲水
、漏水、混凝土保護剝落、鼓起、鋼筋鏽蝕等損壞現象係因
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變更使用用途及不當之排水設
施所造成。被告雖以鑑定報告中毫無提及兩造所有之房屋均
為逾36年之4層老舊公寓,應有房屋拆舊問題考量,而系爭3
樓房屋係邊間,其長期受風吹、雨淋及日曬影響,亦可能造
成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平頂滲水等損害,且原告在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又自行施工敲除破壞原本鑑定標的物之混
凝土保護層,因此增加損壞面積云云置辯。惟本件鑑定人係
現場履勘並拍攝照片,並依會勘所見及工程實務,秉持獨立
、公正之立場,運用其專業之學理與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
研判,自堪認本件鑑定報告為可採。且被告在原告告知上開
鑑定結果後即同意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間
共同樓層地板結構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問題之修繕費用
及修繕工程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當時就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異議,況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
23日在現場實施勘驗時亦針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第2頁),則被告自
不得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再為爭執。至被告辯稱原告
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又自行施工敲除破壞原本鑑定
標的物之混凝土保護層,因此增加損壞面積云云,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佐憑,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於法令之限制範圍
內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然因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
告變更使用用途及不當之排水設施而致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
台平頂滲水、漏水、混凝土保護剝落、鼓起、鋼筋鏽蝕等損
壞現象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該漏水原因既
足以妨礙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
求排除侵害。又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項目、修復
方法及修復費用等亦均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本院10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第2頁),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之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
費用等進行鑑定後,提出方案一為「本方案修復方式是從四
樓著手修復,拆除四樓後陽台地坪(含後陽台混凝土欄杆及
鐵窗)後陽台拆除後再依序重新組立模板、配鋼筋、灌注混
凝土、最後三樓及四樓進行內部裝修,恢復原狀,該方案之
修復施工較能一勞永逸,惟施工期間對三、四樓日常生活作
息均會產生不便,尤其對四樓之生活影響較大。」、預估修
復費用為269,700元。方案二為「1.本方案之修復方式是由
三樓著手,較不會對四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惟三樓平頂之
混凝土保護層已剝落或部分已鼓起,施作補強施工時仍有可
能對四樓後陽台地坪產生龜裂,該項龜裂修復費用建議由四
樓自行負擔處理,因此本估價不估算其費用。2.本方案修復
方式是於三樓後陽台平頂按裝鋼支撐架,每間隔1公尺按裝1
組支架(總共7組),然後按裝3mm厚之花紋鍍鋅鐵板,完成
後鐵板與平頂間之隙縫以無收縮水泥漿灌注填充,直至縫隙
完全填飽為止。」、預估修復費用則為242,180元等情,有
該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0號修復費用估算報告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修復項目、方式及費用
後,認方案二之修復方式會增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產
生龜裂之負擔,且兩造均不同意以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進行修
復,而方案一之修復方式實較能全面解決系爭3樓房屋之漏
水問題以符合本件實益,是原告主張依方案一之修復方式進
行修復,應為可採。至被告雖以方案一之修復方式恐危害上
下樓之建築安全云云抗辯,惟依上開修復費用估算報告書所
示「八、建議事項:該項後陽台樓版拆除、重建、修復等工
作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含設計及監造)。」等語,而兩
造亦均同意本件應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見本院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應無被告所稱上開疑慮,附予
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如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0號(00-0000補充報
告書)六、修復方法附件二、方案一: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為修復,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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