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蕭家 得
蕭家生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360及同段360之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合計79.46平方公尺及編號E
面積合計85.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
追加為預備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
上揭主張,均涉及上開建物之權利歸屬之認定,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
法;又原告嗣復就前開先備位聲明之建物範圍減縮為如附
圖編號E面積85.18平方公尺部分,核亦僅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360之1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360地號土地(3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鄉○○段赤蘭埔小段54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60地
號土地乃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蕭興添 之祖產,向由原告母親即
訴外人 蕭黃葉 種植菸草,嗣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蕭家訓 做香
環生意需要資力證明,故暫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蕭家訓名下
,嗣於75年間原告父母向蕭家訓索回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蕭黃
葉所有,其後由蕭黃葉於98、99年間將已分割為360之360之
1二地號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父母興建使用之農舍,後因蕭黃葉為曬
菸葉等用途而改建農舍,因當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蕭家訓
名下,故只能以蕭家訓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但農舍使用
執照通過後,又將農舍拆除,另改建如現今樣貌之門牌編號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1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蕭家訓甫由軍中退伍不久,並無資力興
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完全由蕭黃葉借貸而來,蕭家訓並
非實際出資建築之人而非蕭家訓所有,而係蕭黃葉所有,蕭
黃葉嗣並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一併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合計85.18平方公尺磚造部分為原告所有,如先位聲
明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合計85
.18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蕭家訓申請農舍使用執照前,系爭土地
上即有蕭黃葉使用之農舍,面積88.20平方公尺,蕭家訓拆
除舊農舍後改建面積204平方公尺之農舍,但該農舍使用執
照通過後即又拆除,另改建為系爭房屋,故目前系爭房屋已
非蕭家訓持有使用執照當時之農舍。又被告持有之借據、收
據等並非蕭家訓名義借款,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蕭家訓出資
興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蕭家訓於67年9月3日退伍,向訴外人 吳正義 學習做
香環,69年起成立金蘭堂香舖,被告祖父母蕭興添、蕭黃葉
為鼓勵蕭家訓創業,主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蕭家訓名下以便
貸款建屋,故蕭家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家族兄弟
間有意見,被告祖父母為免日後兄弟爭產生隙,始取回土地
,由蕭家訓於75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祖母蕭黃葉,蕭黃葉復於98年及99年間分別將36
0地號及36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另蕭家訓於70年間經蕭興添同意後,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房屋,作為香環工廠使用並與蕭興添及蕭黃葉同住其上,
雖向農會貸款係以蕭興添名義申辦,但當時家中繳交貸款及
生活支出均由蕭家訓負責,故系爭房屋為蕭家訓原始起造而
取得所有權,嗣蕭家訓於91年7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被
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非原告所有,惟因蕭黃葉與被
告母親 謝麗雲 婆媳不和,蕭家訓過世後,被告其及家人被迫
搬離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前均為蕭家訓所有,雖嗣系爭土
地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
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是原告自應容忍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義
務,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否認蕭家訓
前取得系爭土地僅係蕭興添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此部分應由
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
請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表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1-42、50-56、87、129),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赤蘭埔小段54之2地
號,於65年間登記為蕭家訓所有,7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蕭黃葉所有,嗣分割為360及360之1地號土地,並
先後於98及99年間由蕭黃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36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360之1地號土地原告
蕭家得 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蕭家生應有部分3分之2)。
2.系爭土地上曾於70年間以蕭家訓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水泥
柱造自用農舍,並經核嘉義縣政府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3.蕭家訓退伍後曾經營金蘭堂香舖,並在系爭房屋興建後將製
香工廠移至該處。
4.蕭家訓及蕭興添已先後於91年7月3日及99年5月30日死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70年間興建,目前現況與興建完成時大
致相同,僅鐵皮雨遮前半部曾經原告蕭家得再往外搭接延伸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 水上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系爭房屋坐落於360及360之1地號土地上,範圍及結構如附
圖所示編號B(雨遮、面積59.5平方公尺)、編號C(石棉
瓦蓋鐵皮、面積合計430.92平方公尺)、編號D(雨遮、面
積79.46平方公尺)、編號E(磚牆造、面積合計85.18平方
公尺),而開各範圍係相連接,磚造部分上方及石棉瓦蓋鐵
皮之屋頂係相連通,屋前之雨遮亦均連接一起,具構造上之
一體性等情,有現況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116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
被告提出之照片17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4-65、
143-153、171-179頁),可認如附圖編號E面積85.18平方
公尺之磚造部分並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蕭黃葉出資原始起造,被告則辯稱系爭
房屋為蕭家訓所有,並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及農會借據及
放款利息繳納通知書收據數紙為證,查:
1.系爭土地上固曾於70年間以蕭家訓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自
用農舍並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一節,有前開建造執照申請
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使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100年1月21日中鄉建字第1000000712號函所附
使用執照相關核發資料乙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
告蕭家得自陳:當初因蕭家訓退伍後要做製香工廠,但因系
爭土地為農地,只能蓋農舍,因此先以興建雞舍名義申請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執照核發後即將興建之鐵皮雞舍拆掉然後
才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亦陳稱:為符
合興建農舍之法令規定,所以先以搭建鐵皮雞舍去申請(因
為做香環之工廠,不可能獲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核與上開使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卷內審查表記載
申請用途係養雞場互相相符,又卷內所附雞舍照片亦僅鐵皮
柱造建築、面積204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現況及面積全然不
同,堪認兩造陳述為真實,系爭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原雞舍
之建築,惟該雞舍嗣已拆除滅失,系爭房屋自與該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無關,為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是自不得僅以
上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起造名義人為蕭家訓,即認系爭房屋
亦為蕭家訓原始起造。
2.又就系爭房屋之起造經過,證人蕭黃葉證稱:因蕭家訓要在
系爭土地上做香環工廠,希望伊幫他處理,因為伊在原來製
香處所沒有地方曬香,因此伊才找訴外人 黃柳松 來蓋房子,
工資是找伊結算,蓋房子的錢是種田、種菸葉的所得及向鄰
居借錢,伊不知道蕭興添有無向農會貸款,蕭家訓做香環工
廠資金伊自己籌措,而系爭房屋興建蕭家訓沒有出錢等語;
證人蕭家訓之妻謝麗雲則證稱:蕭家訓68、69年開始做香環
,71年搬至該處做香環工廠,系爭房屋係蕭家訓或蕭興添興
建,蕭興添當時在種田,係蕭家訓以經營香環工廠盈餘及向
農會貸款出資興建,貸款都是蕭家訓在繳納,有三筆金額各
15萬、20萬及30萬元等語;證人即當時承攬部分房屋興建工
程之黃柳松則證稱:伊從事土木包工業,幫人整地或蓋房子
,系爭房屋整地鋪水泥及磚造部分是伊承作,鐵皮部分則伊
介紹他人搭建,是蕭黃葉委託伊興建,因蕭興添當時在種田
、蕭家訓在做香環比較沒空,建屋材料是蕭興添去買的,伊
僅負責施工,再與蕭黃葉請款,鐵皮部分包商也是直接找蕭
黃葉接洽,伊不知道錢是誰出資的施工過程,蕭黃葉及蕭興
添較常來看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訴人雖有爭執,
惟系爭房屋確係為因應蕭家訓退伍後因從事製香工廠所須而
建造作為香環工廠及住家,興建過程則由蕭興添準備建築材
料,惟因其農務繁忙,與承包商接洽及付款則均由蕭黃葉對
外接洽則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係蕭黃葉出資起造,惟證人蕭
黃葉對於系爭房屋出資若干及具體之資金來源均無法說明及
提出事證,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材料之出處證明數紙,惟
該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又縱認為真,其亦均僅證明
立證明書人曾提供系爭房屋興建所需之建材,而並非證明蕭
黃葉出資購買,而此亦與證人黃柳松上開證述伊僅出工,建
築材料是蕭興添去購買互核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是尚難僅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蕭黃葉原始起造。
4.再審酌蕭家訓67年間甫自軍中退伍,68、69年間甫創業從事
香環工廠製香業務,工廠設備及營運均須資金,佐以原告陳
稱當年因蕭家訓做香環生意需要資力證明,蕭興添因此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蕭家訓名下一節尚合於常情,則證人蕭黃
葉證述蕭家訓因此無力再出資建屋應非無據。被告雖提出農
會借據及放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影本數紙(見本院卷第161-16
9頁),惟借款人均為蕭興添,又觀之借款時間除其中一筆
15萬元係69年12月26日借款外,其餘均為73年及77年之借款
,而系爭房屋於70年間左右即興建完成,又被告自陳蕭家訓
一家人先前均與父母蕭興添及蕭黃葉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及部分繳款收據於證人謝麗雲一併帶走亦非無
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蕭家訓出資起造,亦尚不足採
信。
5.惟綜合上開事證,蕭興添前為資助蕭家訓創業曾主導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蕭家訓名下,並準備材料供系爭房屋之興建,農
會之歷來借款亦均係由伊名義向農會借貸,佐以證人黃柳松
上開證述蕭興添因種田繁忙,而由蕭黃葉與之接洽,而蕭黃
葉平日亦在務農,證人謝麗雲證稱系爭房屋應係蕭家訓或蕭
興添興建一節,應可認蕭黃葉平日係在輔助蕭興添務農,而
當時蕭家訓甫創業不久自顧不暇,家中之財務及經濟應係以
蕭興添為主,再衡之當時之時空環境,其先移轉系爭土地供
蕭家訓經營工廠之對外資力證明,嗣為再支持其創業而出資
起造系爭房屋供其作為工廠及全家居住使用,亦合乎常情,
是系爭房屋係蕭興添原始起造應堪予認定。
(四)綜上,系爭房屋應認係蕭興添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惟蕭
興添嗣已於99年5月30日死亡,則應由蕭興添之全體繼承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蕭黃葉所有,其
等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則屬無據,從而,其先位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磚造部分為其等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E磚造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系
爭房屋為蕭興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一人所有而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其僅以被告為對造,訴請拆屋還地,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5.18平方公尺磚造部分為其所有,備位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權
屬等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