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前,本應依二
段方式左轉,竟貿然在該路口逕行左轉新光路,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伊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0元、自98年5月起至98年12月止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0,
0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7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伊雖有應待轉未待轉的過失,但原
告有遇到黃燈未減速,以致撞擊伊之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8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前,未依二段方式左轉,貿然在
該路口逕行左轉新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
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橈
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出院後宜修養
3個月,需人看護1個月且目前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
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如是,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
第434號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事發前,伊見成功二路南北向
為黃燈,始進行左轉,且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黃燈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
○○○路、新光路口,原告係直行於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
被告則自成功二路北往南方向未為兩段方式左轉進入新光路
,而成功二路北往南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標字
及路口近遠端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遵20標誌」,機車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應兩段方式左轉進入新光路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1日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斯時,伊見號誌係成功二路為
黃燈,伊即直接左轉,未至待轉區等語,綜觀事故發生當時
號誌及兩造行駛之車道,足認原告直行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
,為綠燈直行,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被告騎乘機車於不
可左轉之成功二路慢車道逕行左轉,未遵循兩段式左轉標誌
至待轉區再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實難期原告能預見
並及時採取剎停動作,此參原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
「伊沿成功二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對方沿成功二路北往東
左轉往新光路,至肇事地伊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肇事,成功二路係綠燈,發現危害時已撞上等語亦得佐
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事實,被告
上述辯稱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
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自98年5月5日起,進入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施行左遠端橈尺骨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9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須人照護約
1個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情節重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原
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費用,即屬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
臚列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進行左遠端橈尺骨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人照護
約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
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勢,均位於左上肢處,則原告出院期間,
於日間進食三餐、盥洗如廁,固因其左上肢傷勢而行動不便
,恣意運動下有影響其傷勢復原之虞,惟尚難認其於夜間就
寢時,猶需專人看護,以免病情變化。據此應認原告於出院
後日間需專人照顧,惟於夜間則無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其
所需看護費用,應為每日1,000元,30日共計30,000元(
1,000元×30日=30,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7個月,而依
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而原告雖自系爭車禍事故開始,即無工作,惟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過3個月無法工作,其主
張超過3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
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然依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為21
2,47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7,706元,有原告9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每月確有30
,000元之薪資收入,而應以其實際收入之工資為標準始為
適當,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
為3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53,118元(17,7
06×3=53,118),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藉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前擔
任清潔工,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
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千元至萬餘元,97年度所得44,319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堪稱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53,118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113,11
8元(計算式:30,000+53,118+30,000=113,118)。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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