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聖
范孟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孟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學聖、范孟強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由范孟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學聖,前往苗栗縣○○市○○里○○00○0號附近,兩人於上址門口徘徊約20分鐘後,呂學聖見該住戶大門未上鎖,竟與范孟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學聖至對面拿取飼料袋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劉永鑫 所有之香樟木材質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由范孟強在門口把風,俟呂學聖將上開聚寶盆裝入飼料袋竊取得手後,先行離開該住宅,范孟強則在門口探視該住宅人員有無發現後,隨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聚寶盆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與 曾正生 (涉犯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辦),且各自朋分3000元花用殆盡。嗣經劉永鑫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學聖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范孟強事先不知伊要去偷東西,是伊臨時起意的等語;被告范孟強固坦承於案發日騎車搭載被告呂學聖前往案發地,並將上開聚寶盆載往曾正生處換得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呂學聖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哪來的把風;伊拿到3000元是跟呂學聖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偵卷第5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呂學聖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鑫於警詢中、被告范孟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8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第46至49頁、第62頁),足認被告呂學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范孟強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呂學聖、范孟強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呂學聖先行查探被害人住宅之鄰屋,並以手拉鄰屋大門未果後,兩人停留在被害人屋前,被告范孟強坐於屋前板凳面向馬路左右張望,被告呂學聖則以手拉被害人住處大門,不時探頭查看被害人屋內狀況。約20分鐘後,被告呂學聖至住宅對面以腳踢飼料袋方式至被害人屋前並開門進入,不久,便抱一個盆狀物走出來,並將該物放入飼料袋中裝好後,拎起布袋離開;被告范孟強則起身至被害人屋前將大門關上並觀望後,隨被告呂學聖一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呂學聖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行竊時如何分工?)當時由我進去屋內拿聚寶盆,范孟強在外面。」「(問:竊取該聚寶盆得手後如何銷贓?)竊得聚寶盆之後隨即由范孟強騎車載我直接到曾正生家裡,將該聚寶盆質押給曾正生。」「(問:聚寶盆質押給曾正生獲得多少贓款?如何分贓?)6000元。我跟范孟強各分得3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在卷,足認本案係由被告呂學聖下手行竊,被告范孟強負責把風,查看有無人車前來,減低被告呂學聖行竊可能被發現之危險。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孟強於被告呂學聖進入屋內行竊財物之際,在屋前把風,且於被告呂學聖竊取聚寶盆離去後,走至屋前將大門關上掩蓋行竊痕跡,並迅速一同逃離現場,嗣後被告范孟強更參與處分贓物,分得贓款,足認被告范孟強與被告呂學聖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學聖供述被告范孟強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范孟強之詞;至被告范孟強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亦屬卸責之詞,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學聖、范孟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聖、范孟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孟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呂學聖、范孟強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呂學聖曾有毒品、竊盜罪科刑紀錄;被告范孟強曾有毒品罪科刑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均未思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害人之損失、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呂學聖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可、被告范孟強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被告呂學聖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照顧母親;被告范孟強為國中畢業、無業,需撫養母親,以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行為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香樟木材質聚寶盆1個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處分上開聚寶盆後各自分得3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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