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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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彩娟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彩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彩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彩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4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5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