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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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智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號 黃建泰 所開設之鴻華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 王福德 手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
2盒及OREO餅乾1包,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置在隨身之背包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僅拿取1瓶新臺幣(下同)17元之飲料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因該商店店員察覺有異並跟隨至店外詢問,當場在王智純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黃建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王智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要將背包內商品拿去結帳,但伊要去結帳時被店員攔住,店員拿走伊機車鑰匙不讓伊結帳,伊將商品放在背包內是怕商品放在籃子內遭破壞,伊拿機車鑰匙要去開機車車廂拿錢以結帳,被店員搶走伊機車鑰匙致伊沒辦法拿錢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
○路○○○號被害人黃建泰所開設之鴻華商店內,拿取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王福德手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
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將上開商品放置在隨身之背包內,於同日18時25分許,僅拿取1瓶17元之飲料結帳後,被告嗣欲步出店門,經店員在店外從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查獲價值1,490元之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價值750元之王福德手拉刻花扁壺1個、價值298元之奈米汽油精2瓶、價值158元之L-牙間刷2盒及價值80元之OREO餅乾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05年11月14日之統一發票,現場及相關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店員結帳前發現被告在店內貨架
上拿了2支茶壺,結帳時卻只有拿出飲料1瓶結帳,店員當下確認店內貨架上的茶壺沒有被放回架上,就立刻追出去,店員要求被告交付後,被告主動交付之2支茶壺為伊店內商品無誤,並在被告包包內發現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到伊店裡逛一下,因為之前架上有東西不見,被告都有來,但不確定,所以這次有交待小姐專程注意他,看到他手上有拿茶壺,快速走過幾個走道,發現該物品已經沒有在手上,於是請小姐在店門口看他有無結帳該物品,但被告結帳時櫃檯人員沒有看到2個茶壺,他就只買1罐飲料結帳出去,外場服務人員就追出去請被告將他的背包給人員看,被告當時有拿購物籃,購物籃內只有放飲料,而茶壺及其他東西都在他包包內,購物籃內就1瓶飲料,他把飲料放在櫃檯就結帳,結帳時被告人在櫃檯,把飲料放在櫃檯,有付錢、拿發票,結完帳他就走出店門口,小姐在店門口有喝止他要他停下來,要求他把茶壺拿出來,他就死不承認快速往外面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㈢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於105年11月14日17時57分58秒至同日17時58分49秒(02鏡
頭),被告提著購物籃,右手將購物籃內寶特瓶飲料1瓶放置於結帳櫃檯上後,其購物籃內已無任何物品,被告將飲料放在結帳台尚未給付款項時,旋提購物籃走離櫃檯,被告身上斜背1深色背包,復空手回到櫃檯,未拿任何提籃,將拿在手上的錢直接交給櫃檯店員結帳,店員即按打結帳機,被告身後跟隨1位穿著黑色圍裙之店員(下稱店員A),站在被告左側,兩人對話,被告拿取發票後離開櫃檯,店員A擋在被告面前,被告仍繼續往前走,店員A以後退之方式,跟著被告離開櫃檯。
⒉於105年11月14日17時58分2秒至同日17時59分59秒(01鏡
頭),被告將寶特瓶飲料1瓶放置於結帳櫃檯上後,便拿著購物籃走至大門處放置購物籃,門口處的店員A對著被告張開雙手,兩人交談,被告與店員A一起回到櫃檯,店員A站立於被告左側,兩人在櫃檯前持續交談,被告向櫃檯結帳的店員拿取零錢、發票後,帶著寶特瓶飲料1瓶欲離開,並未有任何從背包裡欲拿取物品結帳之動作,即往店外走出,且已遠離店內放置購物籃位置,店員A擋在被告面前,被告仍繼續往前走,店員A以後退之方式,雙手不時扶住被告手臂,跟著被告離開櫃檯走至門口,並已走出門外走廊,被告仍持續往外走,並未有任何往櫃檯回頭之傾向,在櫃檯內穿著條紋上衣之店員(下稱店員B),從櫃檯走至門外,在一旁觀看,店員A在店外與被告持續對話,店員B站在店員A身旁。
⒊於105年11月14日18時0分0秒至同日18時0分28秒(01鏡
頭),被告在店門口外走廊,欲離開商店,店員B在被告面前,店員A拉住被告手臂,被告掙脫後往遠離店內方向離去。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至該商店櫃檯結帳所欲購買商品之際,其身上背負內裝有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
1個、王福德手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等商品之背包,然其未有任何將背包內商品取出供該商店櫃檯結帳之行為,僅拿取購物籃內所放置之寶特瓶飲料1瓶至該商店櫃檯,復將所持購物籃放回該商店之購物籃放置處,再走回該商店櫃檯,將手中現金取出交給該商店店員結帳,向店員取得統一發票、找零及結帳完畢之寶特瓶飲料1瓶後,旋步出店門欲離去,未有任何往櫃檯回頭或欲取出背包內商品結帳之行為等事實,堪可認定。㈣查被害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清楚描述且
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矛盾可指,又被害人所指稱被告未將其背包內所裝上開商店之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王福德手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等商品取出結帳,僅就放置在購物籃內之1瓶飲料結帳完畢後即行離去該商店,在商店外遭店員阻止離開並詢問等節,核與本院上開關於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合致,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確有僅結帳1項價值17元之商品乙情相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凡此均足證被害人所證述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無竊取上開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王福德手
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等商品之意,係其欲付帳然遭店員阻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伊先把飲料放在櫃檯上,把購物籃放回去,是店員不讓伊結帳,伊把飲料放在櫃檯,後面才要把背包東西拿出來結帳,小姐就把伊機車鑰匙搶走不讓伊結帳,伊要放購物籃在店門口放好,要去櫃檯結帳時被店員攔住,伊有說伊還沒有結帳,伊也還沒有走出去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嗣被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所呈現之案發經過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伊鈔票沒有放在身上,是放在伊機車的小包包裡,伊要去開啟機車車廂拿錢,伊鑰匙插在機車上,但店員在店外把伊的機車鑰匙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則被告將該商店飲料1瓶進行結帳後,是否在店內有欲前往該商店櫃檯就其背包內所裝未結帳商品續行結帳之行為,及是否尚未就背包內上開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暨是否在店外始遭店員阻止等情,其前後所述不一,復與上開事證相齟齬,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偵查時,當場清點其於案發當時所攜帶至該商店之背包內所含現鈔,確認有3,700元乙情,有被告之105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尚存有足以支付其背包內所裝未結帳商品價格之現金,由此益徵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稱身上未帶紙鈔、需至機車車廂拿取錢鈔以結帳云云,純屬虛偽。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未就背包內所裝上開商品結帳,且經該商店店員在店外阻止被告離去,其仍不願將背包內未結帳商品寄放店內,並在店外已使用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而遭店員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持未結帳物品出店外並經店員詢問阻止後,仍在店外執意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行為,顯與一般人均在商店內將所有商品結帳後始攜離該商店之常情相悖。參酌被告刻意將置於購物籃內之飲料1瓶結帳後始離開該商店,並將已結帳商品與未結帳商品分別放置在購物籃內及隨身背包,堪認被告乃故意就背包所裝上開商品不予結帳即行離去,甚為灼然。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未曾將尚未結帳物品放在背包內帶離店外拿錢再回來結帳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均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灣十大名家葫瓜壺1個、王福德手拉刻花扁壺1個、奈米汽油精2瓶、L-牙間刷2盒及OREO餅乾1包等商品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且未經結帳即已攜離該商店外,顯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合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有母親需其照顧、自身因罹病而無法獨立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
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本案損失,佐以被害人向本院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合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依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為2,776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