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於105年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3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5年1月3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
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5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