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職業駕駛人,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並拖附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五股鄉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路口,適因紅燈而於上揭路口暫停。甲○○依其駕駛經驗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不慎擦撞由同向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唐金美 。唐金美倒地後,其人車旋遭甲○○駕駛之上揭拖車右方最後車輪輾壓,使唐金美左後背部及腰部受有高磨擦係數性拍擠挫傷、雙腳腳踝後方受有皮下出血、挫撕裂傷、右腳趾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補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起步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剛起步車禍就發生,再參以被害人散落物及血跡之位置,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所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鄧九 如、 邱建文 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唐金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刑案現場圖、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刑案現場照片八十六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生化檢驗報告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被害人唐金美遭該車之拖車右方最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停等紅燈時,並非係上開路口的第一台車,伊起駛時有看右後視鏡,並沒有發現異狀,並無起訴書所稱貿然起駛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唐金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揭
時地,因人車倒地,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方所拖附之拖車右方最後車輪輾壓,使唐金美左後背部及腰部受有高磨擦係數性拍擠挫傷、雙腳腳踝後方受有皮下出血、挫撕裂傷、右腳趾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在: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查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 鄧九如 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由思源路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要去上班,在思源路與幸福路口因等紅燈,我停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右後方,當綠燈起駛後,被害人因與右方機車距離太近,因而起步行駛前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在倒地的同時,可能係因遭左方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的防捲入裝置勾到,而人車倒在曳引車拖車右側下方,然後人車遭曳引車拖車最後方車輪輾過,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捲曲在地無法動彈,我無法確定是從何處輾過,但是被害人身體都在曳引車拖車輪胎範圍內,又曳引車是綠燈直行,並無左右偏移的情形等語;在偵查中並證稱:我當時係騎機車在思源路及幸福路口停紅燈等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也在路口等紅燈,該車右側有許多機車,我是停在曳引車拖車右後方,等到綠燈時,大家起步向前行,當時因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我當時看到被害人騎機車,不知係為了閃避右方機車抑或係重心不穩,就往左側偏,我不知她有無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擦撞到,我發現時她已經跌在車底下,因為她跌下車時有翻滾,剛好是在輪胎直線行經方向等語。是堪認被害人唐金美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揭時地向左側傾倒,應係其右方不明車號之機車使其重心不穩所致,尚難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暨所附拖車碰撞所致,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況被害人唐金美所騎乘之機車在案發當時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並非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而依證人鄧九如所述,被告所駕曳引車綠燈直行時並無左右偏移之情形,且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很大,是尚難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再依刑案現場測繪圖所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在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已向前起駛一段距離至路口中央,方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被告所駕曳引車所附拖車右側中間位置甩出,顯見被告亦非有貿然起駛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並據而認定被告貿然起駛涉有過失責任。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唐金美所騎乘機車在前揭時地因不明原因
向左側傾倒,且其左傾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曳引車所附拖車右側,嗣被害人並自機車跌落翻滾至被告所駕曳引車所附拖車後方車輛下,該等狀況實屬事出突然,自難期被告得以預見而加以注意。被告所駕曳引車暨所附拖車全長為十九點六公尺,寬二.四公尺,亦難苛求被告在被害人倒地跌落至拖車右後車輪下時,即能自右後視鏡發現。況依證人鄧九如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被告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依證人鄧九如警訊所述肇事過程及甲○○聯結車受損處在子車,非在右前車頭,是以,唐金美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向左傾斜之行為,係在聯結車子車右側處,非屬聯結車駕駛甲○○注意所能及之處,屬難予防範之狀況」,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三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至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鑑定意見書雖認「甲○○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起駛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惟此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已為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推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原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有起駛未注意左右車輛之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