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別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塑膠鏟管、吸食器,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1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1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850號鑑定書、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施用
所餘之物,經檢驗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鏟管,係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是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警於前揭時、地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磨豆機1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件
2次施用毒品時並未使用該磨豆機等語,又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磨豆機與被告本件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黃冠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犯行│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8│││公克)│├──┼────────────────────┤│3│塑膠剷管2支│├──┼────────────────────┤│4│吸食器1組│├──┼────────────────────┤│5│磨豆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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