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0
4、5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達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期間,透過友人 周孟潔 介紹,得知楊○翔、謝○男、歐○瑜各自有資金需求後,明知要保人藉以投保儲蓄險作為財力證明,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之方案,實際上無法施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楊○翔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之詐欺過程欄所示),致使楊○翔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錢時間,親自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予蔡宏達收受。嗣因蔡宏達遲未依其承諾內容,辦理相關保險及貸款業務,且失去聯繫,楊○翔等人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蔡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楊○翔、謝○男、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人壽公司名片影本、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元作服字第107001425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翔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謝○男存摺內頁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2頁、第15至18頁、第28至34頁、第51至54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被害人,雖均為告訴人楊○翔,惟被告係於第一次犯行既遂並取得財物後,相隔1個月以上,始再為第二次犯行,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
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既均可明顯區隔,且被告之行為亦非同一,犯意自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信賴來獲取現金,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男、歐○瑜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第129頁),且被告就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楊○翔之損失,亦已全數賠付完畢,有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回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3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數額僅數千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及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壽險業務承攬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無小孩,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固分別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各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有如前述,則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雖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成,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告訴人謝○男、歐○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僅表示緩刑應負一定負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7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加深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且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列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所載附│蔡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所載附│蔡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2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所載附│蔡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3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所載附│蔡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表二編號4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以下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交付金錢時間│款項金額││││├──────┤│││││交付金錢方式││├──┼───┼──────────────┼──────┼─────┤│1│楊○翔│蔡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1月25│6,000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日下午6時許│││││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向楊○翔佯稱其可代辦保單並同│由楊○翔親自│││││時以保單作為楊○翔之財力證明│交付現金予蔡│││││,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收受│││││(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但楊○翔須先支付首期保費6,││││││000元云云,致楊○翔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金額予蔡宏達收受。│││├──┼───┼──────────────┼──────┼─────┤│2│楊○翔│蔡宏達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106年12月28│7,000元(││││時11分前之某時許,另意圖為自│日下午3時11│不含手續費││││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分許│15元)││││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楊○翔訛稱其先前投保之│由楊○翔匯款│││││保單金額過低,必須提高保額,│至蔡宏達所申│││││並額外繳交保費7,000元,方可│辦之大眾商業│││││辦理足額貸款云云,致楊○翔陷│銀行帳號:81│││││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0-0000000000│││││列款項金額予蔡宏達收受。│1號帳戶(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作為存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3│謝○男│蔡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2月21│6,000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日下午6時12│本次匯款無││││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向謝○男佯稱其可代辦保單並同├──────┤││││時以保單作為謝○男之財力證明│由謝○男匯款│││││,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但│至蔡宏達所申│││││謝○男須先支付首期保費6,000│辦之元大帳戶│││││元云云,致謝○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金額││││││予蔡宏達收受。│││├──┼───┼──────────────┼──────┼─────┤│4│歐○瑜│蔡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7年2月2│5,500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日下午3時許│││││2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向歐○瑜佯稱其可藉由│由歐○瑜親自│││││歐○瑜之郵局保險作為財力證明│交付現金予蔡│││││,並代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宏達收受│││││,但歐○瑜須先支付代辦費用5,││││││500元云云,致歐○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金額予蔡宏達收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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