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鍾武章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派員巡視林班地時,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主建物、廁所、階梯1、階梯2(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5301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面積
210、14、23、12平方公尺,共計2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經巡視員規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且系爭占用土地既由上訴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16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40林班地,分為數部分出租,訴外人 陳信義 向被上訴人承租第40林班地編號104號土地,嗣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轉租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當時就承租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曾請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前來測量,並經被上訴人所派技士核對無誤,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即位於當時經被上訴人確認之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並非無權占用;至系爭租約雖於99年間租期屆滿,惟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思,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租約關係已屆期消滅,上訴人未經核准,占用系爭5301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無論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在上訴人原承租土地範圍內,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4元暨自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1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5頁)㈠系爭53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原審卷第64頁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建造。
五、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頁)㈠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兩造間上訴人原承租40林班地圖號104部分之租約是否已屆
期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3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53
0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3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4至61、63至6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且上訴人係於系爭租
約承租土地範圍外之系爭5301地號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96年間自陳信義轉租第40林班地圖號104號土地,乃於96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地期間:自90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6日計9年(原審卷第34頁),固為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直至107年2月間簽核巡查上訴人租地之報告時,仍表示:再函請承租人儘速於107年4月15日前依規排除租地內違規設施及作物,逾期未依規排除,將依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巡查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迄至107年2月間仍不否認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則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有排除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約定等語,然系爭租約第12條係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原審卷第34頁),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否則原租約消滅等反對續租之意思,反而表示逾期未申請續租者,得終止租約,而有原則同意繼租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曾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申請續租或其他違約事由終止系爭租約,益徵,系爭租約迄今仍以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占有土地,係位於系爭5301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租約承租之第40林班地圖號104號土地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四址座標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且比對旗山地政制作之系爭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64頁),及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其承租時委託國泰公司測繪之租地造林境界標識位置地域圖(原審卷第42頁),明顯可見,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5301地號土地北側尖角之內,而上訴人承租之第40林班地圖號104號土地則位於系爭5301地號土地北側尖角外西側之同區段5302地號土地上,更見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確實不在上訴人承租之第40林班地圖號104號土地範圍內,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原審請求函詢國泰公司及傳訊人證 陳佳農 ,以證其承租之初委託國泰公司測繪時,系爭地上物位於其承租土地範圍內乙節,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造,且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建工寮(原審卷第85反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稱系爭地上物其於97年10月中搭建(原審卷第13反頁),於103年6月間申請補驗時則稱系爭地上物其於101年2月間搭建(原審卷第88頁),顯然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承租之初,委請國泰公司測繪時,尚未經上訴人搭建,則函詢國泰公司或傳訊陳佳農,亦無從佐證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96年承租之初即已位於其承租土地範圍內,況上開事證已足以佐證系爭地上物確未坐落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另行函詢國泰公司或傳訊人證陳佳農之必要,併予敘明。
3.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既未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租約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又不爭執被上訴人始終未核准其新建或補驗系爭地上物,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造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有之系爭53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杉林區偏遠之山坡地上,地處山林偏野,位於產業道路往山間道路車程約20分鐘之山林裡,附近均無住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方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計算,即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占用土地,金額1,204元【計算式:45(元)×259(平方公尺)×2%÷1
2×55(月)+63(元)×259(平方公尺)×2%÷12×5(月)≒1,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326元【計算式:63(元)×259(平方公尺)×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4元暨自107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