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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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衣崴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衣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衣崴從事代辦勞資爭議協調、保險理賠等業務,並曾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發放宣傳單招攬客人。緣 陳錦淑 之夫 陳奕德 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車禍身亡後,陳錦淑原向勞工保險申請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4,555元,嗣陳錦淑後經由其胞弟轉交鄭衣崴上開發放之宣傳單而結識鄭衣崴後,鄭衣崴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8日陳錦淑領得勞工保險給付67萬4,555元後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錦淑佯稱:陳奕德死亡事件可以職災為由,請領更高之保險理賠,惟陳錦淑需先交付已請領之保險金云云,致陳錦淑陷於錯誤,於同日領出67萬元,並在停放於屏東縣○○鎮○○路上之汽車內,將67萬元交予鄭衣崴,鄭衣崴因而詐得67萬元。
㈡另於104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陳錦淑佯稱:陳錦淑可借錢予其他突遭變故之家庭度過難關並收受利息獲利云云,致陳錦淑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在恆春南門郵局分別匯款20萬元、22萬5,000元、27萬元至鄭衣崴指定之金融帳戶,鄭衣崴因而詐得69萬5,000元(計算式:
20萬元+22萬5,000元+27萬元=69萬5,000元)。
㈢另於104年8月27日前某時,建議陳錦淑對急救陳奕德之醫
院提出醫療疏失之民事訴訟以獲得賠償,陳錦淑同意後,鄭衣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錦淑佯稱:有熟識之律師,可代陳錦淑委任律師擔任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費用6萬元云云,致陳錦淑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7日匯款14萬8,000元予鄭衣崴(其中6萬元為委任律師之費用,其餘8萬8,000元係陳錦淑委託鄭衣崴協助處理其子 陳偉正 租屋事宜之費用),後鄭衣崴未代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交付2,000元予 蘇佰陞 律師,委託其代為撰寫前揭民事事件起訴狀,鄭衣崴因而詐得5萬8,
000元(計算式:6萬元-2,000元=5萬8,000元)。㈣又鄭衣崴另代陳錦淑申請陳奕德車禍事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共200萬元,渠等並約定以保險理賠之2成即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40萬元)作為鄭衣崴之報酬,嗣該理賠金於105年3月24日,分別匯入陳錦淑、陳偉正、陳 張惠美 (陳奕德之母)之帳戶後,鄭衣崴明知其申請理賠之過程未再透過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錦淑佯稱: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過程遭遇諸多困難,故拜託他人協助,需給付該人100萬元,其原本要求之2成代辦費可降為12萬元云云,致陳錦淑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25)日,分別自陳偉正、 陳張惠美 之帳戶將該保險理賠金領出後,分別於鄭衣崴停放在屏東縣○○鎮○○路上之汽車內、恆春農會門口分別交付56萬元、56萬元予鄭衣崴,鄭衣崴因而詐得較2成報酬為多之72萬元(計算式:【56萬元+56萬元】-40萬元=72萬元)。
㈤另因陳錦淑居住於屏東,為委由鄭衣崴照顧居住於高雄之陳
偉正,遂將其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鄭衣崴保管,以便鄭衣崴協助陳偉正支付生活所需,惟與鄭衣崴約定,使用系爭帳戶時需經陳錦淑同意,鄭衣崴竟在未經陳錦淑同意之情況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5年3月24日、25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郵局佯以陳錦淑名義填具金額分別為35萬元、34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盜蓋陳錦淑之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彰係陳錦淑同意其辦理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等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領款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31萬元取出交予鄭衣崴,鄭衣崴因而詐得6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1萬元=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淑及郵局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後經陳錦淑察覺有異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錦淑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衣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第2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淑、證人陳偉正、證人蘇佰陞、證人即案發後曾受告訴人委託與被告協商之 吳新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1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97至100頁、第145至161頁、第251至
258頁、第445至448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4號案卷,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04年7月17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0月28日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104年7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開立之收據、104年8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證人陳偉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第263至271頁、第317至32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7頁、第
341頁、第351至357頁、第363至365頁、第391至413頁、第517至5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09號案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載二次先後於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提款單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載2次行使偽造不實提款單及詐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各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各係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論。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實係為達成詐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2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一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羅織名目詐取告訴人財物,復盜蓋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其盜領存款之行為,亦損及金融機關對儲戶存款管理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業以220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100萬元已支付完畢,其餘120萬元,則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
7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1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萬元分期給付之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狀況、尚需支付父母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279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時間係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多次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法雷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是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罪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辯護人、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8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上開條件和解,和解金額係經渠2人就案發迄今相關之權利義務清算後得出,且被告已支付其中100萬元,就剩餘120萬元分期給付部分,亦願提供相當之擔保,可認其有按期支付之意,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2張,業經提出予郵局以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上揭提款單上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鄭衣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取財犯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鄭衣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取財犯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鄭衣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取財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鄭衣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取財犯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鄭衣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財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