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楊媛婷 被上訴人 王寶全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且迄今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第436條之4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施志遠
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伊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