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林政宏 被告 劉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1,034,418),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