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熏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3時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側門勝利路之人行道上,向準備騎機車離開之 周裕捷 佯稱:其錢包遺失,沒有錢可以回家,欲借新臺幣(下同)3,600元返回綠島 云云 ,致周裕捷陷於錯誤,騎車搭載林建熏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4,000元現金交付予林建熏。
(二)於111年1月3日12時30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前鋒路圍牆邊,向 廖建泓 佯稱:其錢包遺失,沒有錢可以回家,欲借錢返回綠島云云,致廖建泓陷於錯誤,將身上之現金1,000元交付予林建熏。林建熏得手後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建泓表示:錢不夠,想要多借2,000元云云。惟廖建泓騎車搭載林建熏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準備領款時,巧遇周裕捷,經周裕捷告知廖建泓先前曾遭林建熏以相同手法詐得款項,並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裕捷、廖建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1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周裕捷於110年10月24日提領4,000元之活存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取財物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詐欺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一再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之1,000元返還被害人廖建泓,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周裕捷,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周裕捷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周裕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廖建泓詐得之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廖建泓,業經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