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反訴原告 林穀連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林穀基林秋華 間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自明。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63-35地號各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地籍圖、空照圖所示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核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前揭數額超過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系爭土地並未登載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1-22、27-28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地上權租金之證據,足認兩造間就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如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則以地價為準。
三、依反訴原告主張因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之44廠房內,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設定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據以核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254,688元【計算式:128元/㎡(申報地價)×1,326.5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0%(年息)15(倍)=254,688元】,未高於反訴被告林穀基、林秋華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額為835,695元(計算式:
64,050元+214,515元+128,100元+429,030元=835,695元,詳如附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段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價額111年申報地價反訴被告林穀基263-34地號6101/6630元/㎡64,050元128元/㎡263-35地號2,0431/6630元/㎡214,515元128元/㎡備註:反訴被告林穀基於11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品雅 。反訴被告林秋華263-34地號6101/3630元/㎡128,100元128元/㎡263-35地號2,0431/3630元/㎡429,030元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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