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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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恣意為竊盜,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遭竊之鋼筋、螺旋牙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009號被告鄭人瑋犯罪事實一、鄭人瑋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工地,見 王信裕 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鋼筋及螺旋牙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鋼筋1條、螺旋牙條7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700元),於得手後離去之際,遭王信裕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鄭人瑋,並扣得上揭鋼筋1條、螺旋牙條7條。二、案經王信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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