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貞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被告顏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金貞、顏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金貞之辯護人雖辯稱:是被告顏淑惠先打被告沈金貞,被告沈金貞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然被告沈金貞亦自承:當時伊有罵「幹,干你屁事」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沈金貞既有先行挑釁動作,進而與被告顏淑惠進行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悖,是其所辯難為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顏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2人僅因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而互毆,致生對方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2人並未成立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之傷勢非重;被告沈金貞侮辱之言語及被告顏淑惠恐嚇之動作,對他人法益侵害非重;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沈金貞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顏淑惠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美容師、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沈金貞(大陸地區)
女42歲(民國69年【西元1980】1
月10日生)住○○市○里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淑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貞與顏淑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娘娘美容美體店(下稱美容店)之同事。詎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清晨1時50分許,在上址美容店內,因工作發生口角,沈金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美容店大廳,以「幹,關你屁事」等語,辱罵顏淑惠,雙方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顏淑惠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清晨1時54分許,將大廳桌上之水杯平舉與肩同高,作勢恫嚇沈金貞,使沈金貞心生畏怖。沈金貞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及鼻部擦挫傷等傷害;顏淑惠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金貞、顏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金貞、顏淑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被告沈金貞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有罵「幹,關你屁事」等言語,但是當天是被告顏淑惠先動手,我才還手等語,被告顏淑惠則辯稱:我們當天是互相拉扯頭髮,我拿著水杯並沒有丟過去,也沒有恐嚇被告沈金貞等語。然查,證人即美容店經理 蔡紘裕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雙方因為工作互有不滿,被告沈金貞先罵「幹,關你屁事」,被告顏淑惠聽到後,雙方就發生口角並開始互相拉扯頭髮,被告顏淑惠看到一旁桌上有咖啡杯,拿起來作勢要打沈金貞,但沒有真的攻擊,後來遙控器只是拿起來,也沒有攻擊行為等語,又被告沈金貞出言辱罵被告顏淑惠之經過,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是被告沈金貞確實有出以上開言論辱罵被告顏淑惠,並有徒手傷害顏淑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顏淑惠徒手傷害被告沈金貞等情,為被告顏淑惠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顏淑惠雖辯稱拿起水杯要喝水,並不是要恐嚇被告沈金貞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是被告顏淑惠在雙方已經有肢體衝突後,旋將水杯平舉與肩同高,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告沈金貞恐嚇,衡情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顏淑惠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顏淑惠犯行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沈金貞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辱罵及傷害被告顏淑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傷害罪論處。
四、核被告顏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顏淑惠於密接之時、地,傷害及恐嚇被告沈金貞,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傷害罪論處。
五、至於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顏淑惠於同日清晨1時54分許,持遙控器作勢攻擊被告沈金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顏淑惠手持遙控器後,並無高舉或作勢攻擊等情,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實難認被告顏淑惠有何恐嚇之舉,況被告顏淑惠手持遙控器之際,被告沈金貞與被告顏淑惠持續爭執,並以手直指被告顏淑惠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被告沈金貞是否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