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厚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厚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厚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厚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2號案件受理,於111年1月12日判決,並於111年2月10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厚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8日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8日108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1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1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日期110.11.30110.11.30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110年度易字第408號確定日期111.01.04111.01.04111.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號(編號1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厚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1.01.12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2號確定日期111.02.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