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書附錄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詎其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追撞在其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3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2月4日14時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吳沛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