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設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巷49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芝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國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芝玉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汽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腕部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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