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李承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之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3月10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同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4日。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同年3月31日、4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然原告尚有不服,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為避開右側停放轎車,擔心該轎車之車門打開,且後左側內側機車靠近,故原告駕車有類似蛇行之行為,但應未達危險駕駛中穿梭車陣飆車之行為。當地之地上坑洞頗多,大多數車輛亦有繞過坑洞情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非屬飆車蛇行。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其餘車輛,故其駕駛行為並無危險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據舉發機關查復,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車違規情形,係民眾現場目睹,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違規屬實。原告陳稱因避讓坑洞及閃避車輛致違規等事由,顯為卸責辯解之詞等情,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3月2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0年3月10日填具舉發單,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4日。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同年3月31日、4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5月7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對原告裁處:(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單、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資料、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5108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0年6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61704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頁39至6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
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蛇行」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7條之1(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包括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類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10年3月2日,檢舉日期:110年3月4日),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法歷程,所指危險駕駛態樣原係「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復(103年1月8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併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所謂「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而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典型行為相當。職故,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三)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修正前)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機車之部分,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經查,揆諸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已於調查期日提示予兩造,且予其等表示意見),系爭機車甫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車身即開始左、右晃動,穿梭於車道之間;自錄影時間01秒起,系爭機車先係偏左往內側車道移動,於錄影時間02秒再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於錄影時間03秒又偏左駛入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4秒則再由內側車道駛出,復於錄影時間0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且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申訴時自承:影片中,右前方黑色違停休旅車停放(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違停車輛乙節,則詳後述),後方有載女友人,「故做瀟灑」的欲轉換左側等語,經對照上開光碟中系爭機車所顯現車身左、右晃動、變換車道且穿梭於車道間等影像,可證原告當時確實有耍帥、炫技之念頭。又經衡酌系爭路段當時車流順暢,且車況、路況均無異狀之情形下(見影像及影像擷取照片,並詳後述),系爭機車之車身竟左、右晃動,且於短短不及5秒內,幾度快速變換車道,即密集、連貫地驟然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之間,產生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之危險,或使原告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自摔之危險,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為避開右側停放轎車,擔心該轎車之車門打開,且後左側之內側機車靠近,地上坑洞亦頗多,故原告駕車有類似蛇行之行為,但應未達危險駕駛中穿梭車陣飆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外側車道一旁雖有車輛停放,然剩餘空間仍顯足夠提供機車行駛,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機車,並無空間受到壓縮導致無法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又縱若原告擔心路旁轎車之車門打開乙節屬實,但原告本得選擇較安全之方式,例減速或於該停放車輛後側稍停,待內側車道之車輛通過,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中行駛,抑或確認該停放車輛無車門打開之情形,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等,而非任由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右晃動,且於短短不及5秒內,幾度快速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之間;又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何坑洞而須數次閃避之狀況,亦未見系爭機車之後左側有何其餘車輛逼近之情形(系爭機車之後左側即為檢舉人之機車,然檢舉人之機車始終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後左側,車速不僅較系爭機車為低,且與系爭機車保持之距離前後並無太大差異,故無迫近之情)。由上可知,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隨身碟之影像,主張系爭路段之道路狀況不佳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參頁98),可確認原告所拍攝之日期並非本件所發生之110年3月2日,故原告所拍攝之路況是否為本件發生時之路況,已有可疑,且觀諸原告所拍攝之路況影像,最多僅見有人孔蓋(非脫落未密合之人孔蓋)或柏油修補重鋪之痕跡,實難認有何任由車身左、右晃動、幾度快速變換車道、穿梭車陣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無其餘車輛,故其駕駛行為並無危險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其後左側即為檢舉人之機車,業如前述,倘若檢舉人騎乘機車時反應不及,恐會產生追撞之危險,遑論如果原告自身操控系爭機車失當,亦會身陷自摔之危險,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23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3/0216:21: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路段內側車道(該路段係雙向2線道,同向與對向車道間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2車道以白實線區隔,內側為直行車道、外側為直行、右轉車道,前方設有停止線),前方交岔路口可見信義路、信義路163巷之牌示;當時路口行車號誌顯示綠燈;同時,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機車正通過路口停止線(該輛機車車體為白色、機車騎士及後座搭載乘客均著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下稱系爭機車),往前方信義路行駛。00分01秒至00分23秒止系爭機車甫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車身即開始左、右晃動,穿梭於車道之間。自錄影時間01秒起,系爭機車先係偏左往內側車道移動,於錄影時間02秒再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於錄影時間03秒又偏左駛入內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4秒則再由內側車道駛出,復於錄影時間05秒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此後,系爭機車大致均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至錄影時間18秒時,通過信義路、信義路74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號誌業已於16秒時自黃燈變換為紅燈),持續往前直行,迄至畫面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