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債務人 柯慧娟 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法扶律師)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上列第三人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如附表所示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4,275元,本院衡酌系爭保單之解約價值及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並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要保人保單號碼1南山人壽保單柯慧娟Z0000000002南山人壽保單柯慧娟Z0000000003南山人壽保單柯慧娟Z0000000004國泰人壽保單柯慧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