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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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家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緣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林家弘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0包(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1.214公克,詳如附表所示),欲供自己施用,因而持有該批毒品。嗣林家弘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903-JQ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適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侯安定 盤查,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持有愷他命前,同意員警搜索並坦承持有愷他命,員警因而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0包。」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紀錄、903-JQW號機車車籍查詢紀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騎乘機車偶遇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並坦承持有毒品,警方因而查獲本案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人前即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常兵備役,未有前科之素行,所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前案紀錄可稽,審酌其年紀尚輕、自首犯罪、事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且涉及毒品,為免沈淪毒海,宜由專人輔導管束及定期採尿,故必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五、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以實力支配管領特定物品倘構成刑事犯罪,該特定物品即屬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倘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應於處罰行為人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該物是否屬於犯人,予以沒收之。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未針對第3級毒品之沒收另設規定,倘行為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際行為人所持有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該等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規定專適用在施用或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粉末10包均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21.2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而連同毒品扣案之外包裝,本質上為毒品之從物,應視為毒品違禁物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記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6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348公克│├──┼─────┼────┼────────────┤│2│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0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1.809公克│├──┼─────┼────┼────────────┤│3│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24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160公克│├──┼─────┼────┼────────────┤│4│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76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1.996公克│├──┼─────┼────┼────────────┤│5│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99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330公克│├──┼─────┼────┼────────────┤│6│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98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293公克│├──┼─────┼────┼────────────┤│7│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11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1.919公克│├──┼─────┼────┼────────────┤│8│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55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1.917公克│├──┼─────┼────┼────────────┤│9│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22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355公克│├──┼─────┼────┼────────────┤│10│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42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2.08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214公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4日102年度偵
字第4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