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蕭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牛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陳靖媗、許雅雯、張珠陽、唐德芳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列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上列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刑,並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但依上說明,原告並非上列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列被告賠償損害。
二、惟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固不合法,惟依上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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